商业秘密诉讼技巧之商业秘密侵权证据举证与商业秘密诉讼抗辩理由

时间:2011-03-11 13:48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商业秘密诉讼技巧之商业秘密侵权证据举证与商业秘密诉讼抗辩理由说明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针对证据的提交是整个商业秘密诉讼的关键,同时针对商业秘密侵权调查取证是一项艰难和难以完成的工作,如果单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来计算,商业秘密权利人将会面临不小的商业秘密侵权证据调查难度;为此,我们要系统的认识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案件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举证责任即包括主观的举证责任,即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责任,也包括客观的举证责任,即负有提供证据责任的当事人在待征事实到最后仍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败诉的后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但对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而言,如果按照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则原告方需要举出被告实施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该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等一系列的证据。事实上,我们不难发现,商业秘密作为一项无形财产,其受侵犯的状况与一般的有形财产存在明显的不同。一旦有形财产受到侵害,由于财产客体的唯一性也就决定了侵害行为的确定性。

但对于商业秘密而言,原告要证明自己的无形信息受到侵犯则必须首先证明被告使用的信息即是自己的商业秘密,这无疑于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同时,商业秘密还不同于专利,由于专利的唯一性,因此只要能证明对方使用的就是自己的专利也能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由于商业秘密可以被若干主体同时合法拥有,因此要证明对方实施了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就相当困难,这也说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难以保证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平等地位。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相关民事实体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情况。针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但是仅限于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纵观现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律司法解释均未对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明确的规定。

我们认为,对于商业秘密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应作如下的分配:

(一)原告的举证责任:

对于原告而言,应当提交如下三方面的证据。

1、商业秘密存在的证据。即通过举出自己信息的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商业秘密存在。

2、被告方实施了加害行为的相关证据。就此方面的证据而言,我认为仅需达到如下程度:
其一,被告使用了相关信息;其二,被告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其三,被告有获取自己商业秘密的条件。在这里,原告无需证明被告使用的信息就是自己的商业秘密,如前所述,由于商业秘密权利归属的非唯一性,原告也不可能举出此种证据。根据证据法的“盖然性”规则,只需证明被告使用的极有可能是自己的商业秘密就应认可原告完成了其举证责任。

3、由于被告的加害行为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害及行为与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据。


原告完成上述三方面的举证责任后,相应的举证义务则转移至被告方。

(二)被告的举证责任:

对于被告而言,其举证责任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

1、原告的信息不成其为商业秘密。这是商业秘密诉讼中被告方最常见的策略,即“釜底抽薪”法。只要证明原告方的商业秘密本身不存在,则一切指控均变成无中生有,原告方的诉请也就不攻自破。

2、自己使用的信息与原告的信息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在此情况下,被告自然不应成为商业秘密的侵权人。

3、自己使用的信息与原告的信息虽然相同,但并非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不正当获得商业秘密的方法主要界定为两种:其一,直接通过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二,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他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明知或应知他人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而依旧从该人手中获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

司法实践中,被告方最常见的商业秘密诉讼抗辩理由主要有三个:

其一,独立研发取得商业秘密,即不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而是通过自己的努力开发出或取得与原告一样的信息。由于商业秘密不具备独占性和排他性,因此基于正当方式取得的商业秘密可以被若干个主体同时拥有,也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其二,通过反向工程取得他人的商业秘密。所谓反向工程,即是通过破解秘方、解剖结构等,获取已知产品中含有的商业秘密。就商业秘密而言,秘密性是其基本要素,如果自己的商业秘密已经被他人破解,秘密性不复存在,自然受法律保护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他人也就可以合法地加以利用。

其三,善意受让。如果被告是善意第三人,对于取得的他人的商业秘密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则原告只能向直接的商业秘密加害人主张赔偿责任,而不能要求善意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方不能就上述三方面的任何一个方面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则属于举证不能,自然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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