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界定标准

时间:2011-12-21 17:12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侵犯商业秘密其在进行深层次的调查取证和诉讼过程中,我们需要区分其本质的法律特征,在符合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情况下才可以积极的采用商业秘密这种方式来进行维权;同时,由于通过商业秘密诉讼维权难度较大,商业秘密侵权证据难以获取等现实情况,我们需要斟酌对待,在此我们主要比较我国与台湾地区相关法律的区别,来更清晰的认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本身的特质: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我国大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中都没有明确定义,但分别从这两部法律的第10条规定可以看出,所谓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行为人采取非法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或者违反约定和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上述条款和民法理论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在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一)符合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主体条件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体,一般来说有以下几种:一是企业内部因工作需要接触、了解、掌握、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二是因签订和实施合同而知悉商业秘密的对方当事人,主要包括负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的使用人,商业秘密的共同研制人、商业秘密的共同使用人等。三是既非企业内部员工又非合同对方当事人的第三人,主要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人员;明知或应知他人是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而又获取、使用、泄露的人员。

  (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故意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从我国大陆有关商业秘密的立法本意来看,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过失,如果将过失行为也定为侵犯商业秘密,则违背了立法意图,也扩大了法律制裁和打击的范围。[9]

  (三)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

  我国大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和第2款列举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分为以下四种:

  第一,以非法的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1)以秘密盗窃的手段获取;(2)以利益引诱的手段获取;(3)以威胁、逼迫的手段使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向其提供商业秘密;(4)以“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

  第二,以非法手段处置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1)向他人或社会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非法获得权利人商业秘密后,自己使用而从中获利;(3)允许他人使用,指行为人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提供和转让给他人使用,允许他人利用商业秘密以谋取利益,再从中收取“信息费”、“转让费” 等。

  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实施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职员违反了权利人守密约定或违反了公司、企业的保密章程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而向外界泄露、自己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本单位的商业秘密。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内部人员、调离人员、离退休人员为了获取较高的报酬或额外的报酬,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有偿地提供给他人。

  第四,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里所谓的“明知”或者应知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知情。明知是对向其传授商业秘密的人具有获取商业秘密的非法行为的确切性认识,应知是一种主观上的预见性。只要将行为人明知或应知他人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对该商业秘密予以获取、使用或披露的,尽管具有间接性仍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列举的方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法律列举以外的行为则不构成违法。然而,现实情况是异常复杂的,如可合法了解或掌握商业秘密的内部技术人员或经营管理人员擅自在新闻媒介上宣传、泄露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法律未作明确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侵害营业秘密:(1)以不正当竞争方法取得营业秘密者。(2)知悉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为前款之营业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泄露者。(3)取得营业秘密后,知悉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为第一款之营业秘密,而使用泄露者。(4)因法律行为取得营业秘密,而以不正当方法使用或泄露者。(5)依法令有守营业秘密之义务,而使用或无故泄露者。前款所称之不正当方法,系指盗窃、诈欺、胁迫、贿赂、擅自重制、违反保密义务、引诱他人违反其保密义务或其它类似方法。

  与大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比较,除基本精神大致相似外,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还有两个显著特点:其一,将行为人因重大过失不知以不正当方法而取得、使用或泄露营业秘密,或取得营业秘密后,因重大过失不知以不正当方法而使用或泄露营业秘密与知悉前述两种情况一样看作侵害营业秘密,也就是说,不仅强调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是承担侵害营业秘密的条件,同时将“因重大过失”也确认为承担侵害营业秘密的条件。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其二,关于不正当方法的界定,在采取列举方式的同时还规定兜底条款“其他类似方法”。在所列举的方式中,“贿赂、擅自重制”这两种方法也是我国大陆法律规定中所没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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