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实际得到应用而立法支持不足

时间:2012-04-11 22:03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依据现行法律,在司法审判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可作为证据,但在司法审判中,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性的电子数据纳为现行法律的证据形式,即电子证据,但立法好像就底气不足了。日前,民诉法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民意。法律业内人士称,微博私信、电子邮件、网上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或将在诉讼中成为呈堂证供,成为标准的电子证据材料。

进入网络时代,互联网上留存了电子邮件、网上交易记录等大量的电子数据。公民在发生纠纷时,手里掌握着相关的电子证据。而目前,法律上并不单列“电子数据”这个证据类别。要实现网上办公、网上交易,必须承认数字签名、数字证据的法律效力,否则就没有一个部门敢于在网上审批一个基建项目,没有一家企业能够在网上做成一笔交易。

近年来,国内司法审判领域陆续出现了许多不得不依靠电子证据定案的案件。早在1999年9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开庭审理王蒙、张洁、张抗抗、毕淑敏、刘震云、张承志6名国内知名作家状告北京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由于此案涉及的6名作家都是中国文坛的顶级人物,并且涉及到网络版权、电子证据问题,所以一开始就备受媒体关注。之后,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理了原告陈卫华诉电脑商情报社侵犯其网络版权一案;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陈兴良状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以及国家图书馆诉海洋出版社侵权案等。

电子证据真实性易受质疑

如今,在司法审判领域,电子证据不仅已经应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并且也渗透到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诉讼领域。依据国内现行法律,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但同时证据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即法定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与勘验笔录等。而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证据归纳为现行民诉法规定的任何一种证据形式好像都是底气不足。而这一定位问题的解决,却直接关系到电子证据有无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格。

2009年11月,重庆市合川区检察院职侦部门开始对某局公务员邓杨涉嫌贪污立案侦查。侦查初期,办案人员在证据收集上遭遇到种种技术问题。因邓杨的工作多为电脑操作,但其工作电脑曾为多人共用,存放于电脑中经过加密的失业保险金发放表已被删改,邓杨在银行的取款监控资料也被最近的监控记录覆盖改写。正当侦查人员为难之际,合川区检察院技术部门提出,可以尝试通过技术手段恢复电子资料。于是,重庆市检察院技术处派电子证据鉴定骨干来到该院协助取证。经过专业的数据恢复和分析操作,邓杨个人电脑硬盘和U盘中的财务数据被成功恢复。为确保取证过程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办案人员还对数据提取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通过电子证据技术,成功找回了邓杨历次骗取失业保险金的原始表单,获取了其在银行取款的视听证据资料和银行凭证。在该案起诉后的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凭借电子证据辅证,使所有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链条。

法律界人士称,所谓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从现行民诉法规定来看,电子证据只能划入“视听资料”的类别。与书面证据相比较,电子证据主要是磁性介质,其记录存储的数据内容可能会被专业人士轻而易举且不留痕迹地删改。

而一旦发生争议,就使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受到质疑。而书面证据则不同,它可以长久保存,且具有直观性,如有增改、删节,就会留有痕迹,经文检专家加以鉴定通常可以还事实的本来面目。随着越来越多的政府部门和企业采用网络化管理模式,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及审查判断规则,就成为法律亟待明确的课题。虽说,此前国务院已经起草相关的涉及电子签名等方面的行政法规,国内一些省市也着手电子证据立法的前期准备工作。北京市早在2000年底就发布政令,规定建设信息资源开发、信息应用系统和电子政务信息系统等方面相关的活动规则。但由于这些只是从相关侧面进行的一些富有成效的探索,离真正的电子证据立法还有相当远的距离。